遺產分割之前哨戰(二)—我遵照父親的交代以他的存款辦身後事,卻被其他繼承人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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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為王父兒子,小美為王父養女(早於王父過世)並育有二名子女,王父過世前交代小明說日後喪葬費用由王父存款支應即可。於是,小明於王父過世後執王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印,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欲將所提款項全數轉匯至葬儀社,以支付王父喪葬費,經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小明告知是為支付王父之喪葬費,該筆提款因而經行員註銷而無法提領(註1),嗣後小美的兩名子女以其等為小美的代位繼承人,將小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註2),小明並遭地檢署起訴,請問小明會有罪嗎?

本案例是日常生活中很常見到之情況,無論是子女本身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力支付父母之喪葬費用,或是父母生前即告以將來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致主要處理父母後事的子女直接拿父母的存摺、印章去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許多人以為這樣只是便宜行事不會怎麼樣,但依照法律是不能這樣的,因為父母一旦過世,其銀行存款都會變成遺產,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動用,否則即有可能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在兄弟姊妹感情好的時候,怎麼處理都不會有問題,但是遺憾地是許多兄弟姊妹在父母親過世後,都會為了遺產起爭執,上面的情況就會成為大問題,像前一篇文章提到甚至在兄弟姊妹有授權其中一人去辦理的情況,也可能因為日後的遺產糾紛,轉而否認有授權並進行提告,遑論在本案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兄弟姊妹更可能會對在遺產分割之前去提領款項之人提起各項刑事告訴,縱使其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成罪的情況不少,只是司法實務近來有慢慢偏向認定無罪的傾向(個案情形不同,此處僅指支付喪葬費用部分),但有部分法院依然判決有罪,以下就改編為本案例之無罪判決作介紹。

本案例一審判決小明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三審發回,最後於更一審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處就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及更一審判決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 最高法院將二審有罪判決發回之理由

(一) 縱使小明的行為形式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將小明個人的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來判斷小明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可否避免

(二) 依照小明之智識及經歷,能否認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原先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

(三) 依照小明之智識及經歷,是否誤會早已死亡之小美已無繼承問題?小明能否了解小美之子女就王父之遺產尚有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

(四) 綜合以上三點,最高法院認為小明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等情,原審未詳予釐清並斟酌,所以發回更審。

二、 更一審判決無罪理由

(一)小明在王父生前,即獲有王父之授權保管銀行資料,並受王父生前交代,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顯見小明係遵照王父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小明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 小明的行為固然不合於民法之委任關係規定(註3),客觀上也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然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即必須具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從而小明之行為仍難構成犯罪。

本案例判決無罪的理由主要還是依照小明個人的智識、經歷、匯款對象、民間習慣等,而認為小明主觀上並沒有刑法上的故意。此則案例改編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有提到人死亡後的繼承流程是非常繁複且耗時的,「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繼而說明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時,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時,要將上開因素(如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及行為人本身的因素(如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都納入考量,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這則在情、理、法中尋找到平衡點的最高法院判決,陸續也由許多法院引用之,而不是如同過去的這類案件,只要客觀上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大部分會推定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而不考量現實面的問題(子女有無能力支付喪葬費用、子女是否有違法性認識),使各個法官於個案審酌時能更貼近社會現實,適切的給予判決,但前面也有提到此等案例目前尚未有統一見解,還有待繼續觀察實務的發展。

註1:行員會註銷提領手續原因在於存戶過世時,帳戶內存款會成為遺產之一部分,為確保全體繼承人權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是不得由其中一人擅自提領使用的,如何向銀行領回款項,請關注後續文章。

註2:原案例小美的子女除提告小明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有就小明行為涉犯侵占罪嫌一併提告,然因小明當初填寫的匯款申請書是要匯款予葬儀社以支付王父之喪葬費用,故檢察官認小明並沒有侵占之主觀故意。

註3: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小明雖有獲得王父生前之授權,但此授權於王父死亡後已歸於消滅。

 

【本例改編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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